· 备选方案 3: 坚持我所说的法律规定,移民局应该适用这种法律,使钱可以在成熟时回到NCE,尽管事实上并非所有的I-829都被审核并持有,直到I-829被裁定为止,投资者在这个时候的资金有被赎回的。
· 备选方案 4: 在同上观念,允许资金回到NCE,然后重新部署/投资。 现在,重要的是要说明我所说的法律是一回事,而不是我建议客户的。
律师意见:
我的前提是认为法律说的是什么并不重要,因为我不是批准人。而是否批准是由官方决定。 我们可以试着改变政府的心意,但在那之前。重要的是决策者认为法律的定义是什么。
我们应该能够遵守这些规定,并了解跟执行这些规定,但现在很多规定不清楚也不完整,其中还有一些是公然错误的,因为法令由于某些重要的新法规的写入而发生了变化,也没有把旧的法律更改。 所以造成了很多混乱。
关于I-526阶段的法律规定,EB-5的资金必须投入NCE。 不过在 'Matter of Izummi' USCIS说,在区域中心赞助下的间接安排的情况下,必须向最具影响力的企业提供全额的资本,用于创造就业。我认为这指的是JCE:创业企业。EB-5的资金不能消散或保留,而必须提供给该JCE,并将其置于风险之中。在I-526阶段,EB-5投资者必须正在进行投资。所以你必须证明这笔钱在JCE中将会面临风险。
然后在I-829阶段结束时,规定字面上说:“投资者坚持[上述两段]中描述的行为。” 上面的第一段指的是NCE必须已经通过EB-5投资者合资成立的要求。 那么这个要求在2002年的法定修正案中被删除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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